AQ 1049-2008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核準基本要求
- 發表時間:2022-10-19
- 來源:共立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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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煤礦建設項目安全核準內容和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重大煤礦建設項目。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條款通過本標準的引用而成為本標準的條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隨后所有的修改單(不包括勘誤的內容)或修訂版均不適用于本標準,然而,鼓勵根據本標準達成協議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GB 50197-2005 煤炭工業露天礦設計規范
GB 50215-2005 煤炭工業礦井設計規范
DZ/T 0215-2002 煤、泥炭地質勘查規范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安全核準 Safety permit
是煤礦建設項目核準的前置條件之一,主要解決煤礦建設項目是否具備建設開發安全條件問題。
4 安全核準基本內容
4.1 井田地質勘查報告
4.1.1 井田地質勘查應達到勘探(精查)程度,符合《煤、泥炭地質勘查規范》(DZ/T0215-2002) 有關規定,經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評審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4.1.2 煤層瓦斯
4.1.2.1 所有瓦斯煤樣均應做煤的工業性分析,測定氣體成分和含量,詳細描述煤體結構。
4.1.2.2 對屬于沼氣帶、氮氣-沼氣帶及CO2含量超過5m3/t的井田,勘探階段對每個主要可采煤層應增補5個以上瓦斯煤樣點,并測定煤的堅固性系數(f)、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吸附常數(a,b)、煤孔隙率和滲透率、煤層瓦斯壓力(鉆孔中測定)等參數。
4.1.2.3 應對礦井瓦斯等級、煤與瓦斯突出的可能性進行預測和評價。
4.1.3 煤塵爆炸危險性
每個可采及局部可采煤層均應采取二至三個樣品送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機構進行煤塵爆炸性鑒定, 做出有無煤塵爆炸危險性的明確結論。
4.1.4 煤層自燃傾向性
每個可采及局部可采煤層均應采取三至六個樣品送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機構進行煤層自燃傾向性試驗,確定煤層自燃傾向性。
4.1.5 井田水文地質
4.1.5.1 應按直接充水含水層的富水性及補給條件,確定礦床水文地質類型(條件);
4.1.5.2 應預算出初期開采階段煤礦地下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
4.1.5.3 應預測煤礦地下涌水量的變化趨勢和開采過程中發生突水的可能性及地段。
4.1.6 露天礦勘查
4.1.6.1 嚴格控制先期開采地段煤層露頭的頂底界面和最下一個煤層底板深度,詳細查明先期開采地段主要斷層和褶曲產狀。
4.1.6.2 應確定露天邊坡類型,基本查明露天邊坡各巖層巖性、水理性質及物理力學性質,確定是否需要進行專門的工程地質勘探及巖土物理力學試驗作為下步設計依據。
4.2 煤礦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4.2.1 應由具備規定的工程設計資質和工程咨詢資格的單位編制。
4.2.2 煤礦設計生產能力、服務年限、儲量備用系數,必須符合GB50197-2005、GB50215-2005相關規定。
4.2.3 高瓦斯和具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性的煤礦必須編制瓦斯抽采方案。
4.3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
4.3.1 應由具備甲級資質的評價機構編制并按規定通過評審。
4.3.2 應對煤礦建設和開采過程中可能遇到的主要危險、有害因素、危害程度及其預防和控制的可能性進行評價,并做出明確結論。
4.4 建設單位業績報告
4.4.1 應包括企業基本情況,開辦煤礦歷史、災害類型、生產能力及近 3 年發生特大事故情況等內容。
4.4.2 必須經省級煤炭管理部門確認并出具書面證明。
5 安全核準基本要求
5.1 基礎材料
井田地質勘查報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和建設單位業績報告應符合本標準4.1、4.2、4.3、4.4的規定。安全預評價報告認為項目設計的安全技術措施不能有效控制煤礦災害或存在系統性安全問題的,不能通過安全核準。
5.2 建設單位
5.2.1 開發建設災害嚴重(屬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容易自然發火或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等情況之一) 的礦井,必須由具有相應災害類型礦井安全管理經驗和業績的煤炭企業建設或參與建設。
5.2.2 建設單位直屬(包括控股)的生產煤礦、施工隊伍發生過一次死亡10人以上責任事故,該單位一年內不能申報或參與申報煤礦建設項目;發生過一次死亡30人以上責任事故的,三年內不能申報或參與申報煤礦建設項目。
5.2.3 中央或省級煤炭集團公司,其下屬相當于礦務局一級的法人單位所屬生產煤礦或施工企業發生過一次死亡10人以上責任事故的,該法人單位一年內不能申報或參與申報煤礦建設項目;發生過一次死亡30人以上責任事故的,三年內不能申報或參與申報煤礦建設項目。
5.3 設計生產能力
5.3.1 新建煤與瓦斯突出礦井,設計生產能力應在 45 萬噸/年及以上,但不得高于 500萬噸/年,布置回采工作面個數不得超過 2個(不包括開采保護層的工作面個數)。
5.3.2 新建高瓦斯礦井設計生產能力不得高于800萬噸/年。
5.3.3 新建低瓦斯礦井設計生產能力不得高于1500萬噸/年。
5.3.4 改擴建礦井,其建成后的設計生產能力不得高于本標準 5.3.1、5.3.2、5.3.3 規定的同類新建礦井設計生產能力。
5.4 開采深度
5.4.1 新建煤礦項目(第一水平)不應超過 1000m。
5.4.2 改擴建煤礦項目開采深度不應超過 1200m。
5.5 礦井瓦斯等級確定
5.5.1 井田內局部瓦斯富集區域相對瓦斯涌出量達到 10m3/t 及以上,應按高瓦斯礦井設計。
5.5.2 地質勘查報告預測井田內存在突出危險性煤層,應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設計。
5.5.3 經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授權單位論證認為井田內存在突出危險性煤層,應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設計。
5.5.4 部分煤與瓦斯突出參數超標、且周邊有突出礦井,應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設計。
5.6 老窯及其它煤礦
5.6.1 應查明井田內和鄰近區域現有礦井、老窯的分布與開采情況,基本確定各類采空區范圍及其積水情況。
5.6.2 井田范圍內不得有正在開采的其它煤礦和非煤礦山。
5.6.3 在垂直方向上,本井田范圍內不得有相互重疊且相互影響安全生產的其他煤礦和非煤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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